(2014)桃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与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代某甲,女,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代某乙,女,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代某丙,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某甲,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某乙,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代某甲、代某乙、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某丙、戴某乙,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系姊妹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戴某丙,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与被告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以与被告戴某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戴某甲、戴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戴某丙负担。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