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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德海与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海,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连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林德海。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道37号。法定代表人马连秋,职务经理。被告马连秋。原告林德海与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连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等事宜。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被告马连秋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连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德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马连秋、张昆,乙方(出借人)林德海,丙方(担保人)李宗岩。乙方根据甲方的请求,同意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期限暂定一个月,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并由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所借款项的用途为货款,不得挪作他用。2、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3、如果甲方为(未)能归还到期借款,甲方应对借款金额与违约金的合计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4、本合同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5、。6、备注:马连秋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冀C×××××奥迪车作为还款担保,若甲方未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申请查封、拍卖、变卖该车的优先受偿。甲方张昆、马连秋。(盖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章)乙方林德海。2011年4月14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等约定事项,马连秋属担保人身份,借款是富凯公司借的。2、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张昆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德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张昆。2011、4、14”。证明收款人张昆是公司的负责人,钱给了公司。3、林德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林德海在海港区居住,本案属海港区法院管辖。诉讼中原告陈述称马连秋是担保人,备注中写愿意以奥迪车作为担保,车的手续在原告处,没办抵押登记,车也不在原告处。给被告的是现金,合同手写部分是张昆写的,张昆既是股东又在公司具体办事,一直在要,但被告没给,到期以后半年左右去富凯公司办公室找他(指马连秋),他说卖设备给钱,但设备卖了钱他没给。另查,马连秋、张昆为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德海与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昆出具了收条,依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马连秋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冀C×××××奥迪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车的手续交给原告,故马连秋应在抵押物冀C×××××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海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连秋对上列款项在抵押物冀CCH1**号奥迪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连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秦皇岛富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