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顺敏、邵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顺敏,邵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科。委托代理人:潘崇国、解冬梅。被告:赵顺敏。被告:邵西文。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顺敏、邵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国与被告邵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赵顺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赵顺敏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被告邵西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则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办人季云妹于同日向被告赵顺敏转账472400元(被告预支付利息27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顺敏未如约还款,后被告赵顺敏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并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赵顺敏未按承诺如约还款,仅在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在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在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三笔共计6万元。自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顺敏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赵顺敏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以及自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被告邵西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赵顺敏催讨借款无果后向被告邵西文多次催讨,但被告邵西文均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赵顺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邵西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西文答辩称:我为被告赵顺敏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原告从来没向我催讨,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赵顺敏向原告借款、还款及被告邵西文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已多次向被告邵西文催讨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邵西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顺敏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7600元,实际支付借款4724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借款金额。后原告陆续支付本金13万元,现被告赵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400元及利息,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邵西文主张权利,被告邵西文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按本金472400元、2011年1月12日按本金432400元、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本金4024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本金392400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按本金352400元、从2012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424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1元,减半收取5105.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赵顺敏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