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顾广友与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友,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顾广友,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军荣、夏婷婷,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顾广友与被告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拖楼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荣、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拖楼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友诉称:我自2005年3月到被告盐拖楼王公司工作,从事抛丸工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公司抛丸车间工作,因传动设备倒下致我左足趾缺如,伤后被送至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缺如伤。2012年5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我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因我与单位数次协商未果,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月25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盐拖楼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我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因我不同意由该委处理,故未予仲裁。故我请求法院判决盐拖楼王公司赔偿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79831元。被告盐拖楼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顾广友在被告盐拖楼王公司抛丸车间工作,对传动箱进行翻身时左脚不慎被砸伤,顾广友伤后被送至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缺如伤,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盐拖楼王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足第Ⅱ趾不全离断伤伴缺血坏死。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顾广友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后顾广友与被告单位数次协商未果,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顾广友同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盐拖楼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仲裁委员会征询顾广友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处理,顾广友不同意由该委处理,故仲裁委未予仲裁。顾广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顾广友与被告盐拖楼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盐拖楼王公司亦未为顾广友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盐拖楼王公司现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公司没有留守人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市劳动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仲裁委征询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广友受工伤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已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盐拖楼王公司未为顾广友办理工伤保险,故顾广友要求盐拖楼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广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为顾广友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顾广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500元/月=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元/月=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个月×2986元/月=2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2×(75岁-57岁)×2986元/月=10749.60元,护理费30天×60元=18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广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4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350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广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韩俊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二)……(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