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肃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黎、桑皑钟、程田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桑皑钟,程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黎,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皑钟,男,生于1994年9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田,男,生于1991年5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无业。2012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桑皑钟、程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桑皑钟、程田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崔刚、妥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桑皑钟、程田帮助被告人张黎将其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的冰毒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公共汽车运输至酒泉市,在肃州区绿洲宾馆316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净重99.71克。后公安民警在嘉峪关市家联宾馆312房间,将被告人张黎抓获。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辨认照片笔录,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火车票及汽车运输客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黎、桑皑钟、程田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张黎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桑皑钟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用灰色袜子包的冰毒,净重49.98克,因被告人桑皑钟不知情,不应认定犯罪数量;2、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未鉴定纯度不妥;3、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被告人程田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桑皑钟、程田帮助被告人张黎将其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的冰毒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公共汽车运输至酒泉市,在肃州区绿洲宾馆316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净重99.71克。后公安民警在嘉峪关市家联宾馆312房间,将被告人张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黎犯运输毒品罪,与被告人桑皑钟、程田系同案犯的事实;2、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运输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71克;3、扣押火车票及汽车运输客票,证实三被告人从河南漯河市将毒品运输至酒泉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事实;6、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桑皑钟、程田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7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张黎购买毒品并组织运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桑皑钟、程田受张黎委托,具体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黎、桑皑钟、程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黎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桑皑钟的辩护人提出用灰色袜子包的冰毒49.98克,因被告人不知情,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辩护观点,经查,与被告人桑皑钟、程田的供述相悖,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提出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未鉴定纯度的辩护观点,经查,依照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故该辩护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提出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程田辩护人提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程田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桑皑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程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