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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谭明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谭某林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宋,谭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宋,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南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于2009年9月5日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林,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南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2013年1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裕浩,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谭某林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若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宋、谭某林及谭某林的辩护人邓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明宋2012年7月伪造“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130张,并伙同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均已判决)、谭某林等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贩卖给驾车进入南岳衡山景区的游客,其中被告人谭某林协助他人卖出“免票单”三张。被告人谭明宋于2013年9月23日,冒充法轮功组织成员用装有汽油的油桶放在受害人左建国的车下,并利用短信对其进行敲诈60万元未遂。针对被告人谭明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被告人谭某林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明宋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谭某林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刘永峰、周平义、李冬元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凯的证言;5、证人唐吟燕的证言;6、证人XXX的证言;7、证人李任安、李志强的证言;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9、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3张,另有124张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10、辨认笔录;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报告;13、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14、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5、谭明宋、谭某林的户籍资料证明。针对被告人谭明宋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明宋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文祖泉的证言;3、证人旷国中的证言;4、证人谭建辉的证言;5、证人宋秀庄的证言;6、手机、名片卡、手机SIM卡、5公斤装白色塑料桶的照片;7、通话记录详单;8、被告人谭明宋发给受害人左建国的短信照片;6、衡山县义安移动手机超市开具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明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均系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中,被告人谭明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林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在共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明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谭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邓裕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因为谭某林是从犯,其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还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值得推敲。第二、谭某林买卖的是次数是1次还是3次?第三、谭某林到底获取了多少赃款要弄清楚,她称好像给过50元、100元。谭某林的情节比较轻微,参照另外几个人的处罚,可以从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明宋2012年7月伪造“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以下简称“免票单”)130张,并伙同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均已判决)、谭某林等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贩卖给驾车进入南岳衡山的游客,其中被告人谭某林协助他人卖出“免票单”三张。此外,被告人谭明宋于2013年9月23日,冒充法轮功组织成员用装有汽油的油桶放在被害人左建国的车下,并利用短信敲诈对其进行敲诈60万元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谭明宋伙同被告人谭某林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谭明宋萌生了伪造“免票单”贩卖给驾车进山的游客,牟取非法利益的想法,并利用自己在南岳区商务局担任司机期间留存的一张“免票单”为模版,前往长沙市星沙的一家文印店,委托该文印店伪造“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票务专用章”,并制作了数百张“免票单”带回南岳。谭明宋对刘永峰谎称自己在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认识朋友,可以搞到“免票单”,让刘将愿意自行驾车上山游客介绍给自己,对于想驾车上山的旅客,一辆车进山价格600元,车上旅客门票钱另算,每带一辆车驾车上山,谭明宋答应支付给刘永峰回扣100元。刘永峰将该情况告诉了周平义。2013年春节后,刘永峰认识了从事带客买香活动的李冬元,并将从事带客买香活动的谭某林介绍给谭明宋。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协助谭明宋共贩卖‘免票单’6张,其中谭某林协助贩卖“免票单”3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谭明宋接到刘永峰的电话,对方称自己揽到驾驶两辆私家车的游客(一辆奔驰、一辆雷克萨斯),并将车数和人数告诉谭明宋,让其准备“免票单”。谭明宋约刘永峰到南岳区凤凰大酒店门口拿“免票单”,二人见面后,谭明宋将一张写有“国土局二车八人”的“免票单”交给刘永峰。随后刘永峰携带该“免票单”到达南岳区新华书店红绿灯处,将“免票单”交给游客,并让李冬元跟车上山。在两车到达西岭门票所时,李冬元被该所工作人员XXX发现。李冬元谎称该“免票单”是在一家香店搞到的。XXX等人让李冬元下车,并让车上八名乘客补足门票钱后对两车放行。两车游客下山后付给李冬元500元,李冬元则通过刘永峰将500元转交给谭明宋。2、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谭某林与周平义、刘永峰在南岳大庙后门喊客时,分别接到刘玲、廖国香的电话,二人告知谭某林各自联系到了一辆,分别为邵阳牌照的别克轿车和一辆贵州牌照的别克商务车,以500元一车的价格谈好,并表示愿意介绍给谭某林。谭某林遂与周平义、刘永峰驾驶摩托车与这两台车的游客碰面。随后,周平义电话与谭明宋联系,并将一车七人和一车六人的数字报给谭明宋。谭明宋与周平义见面后,将编号分别为0005597、0005596的两张“免票单”交给周平义。周平义将两张“免票单”以共22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两车游客,并约定费用下山再付。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林在南岳游客服务中心附近,揽到了一辆一车五人的长沙牌照的商务车,谭某林通过周平义将车数和人数信息告知被告人谭明宋。随后,谭明宋和周平义在岳云路口见面,将一张编号为0005594的“免票单”卖给周平义。周平义和驾驶长沙牌照车辆的游客见面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免票单”卖给游客(车辆上山价格500元,进山门票500元)。约定费用等车下山后再支付。三辆车陆续下山后,三辆车上的游客将3150元的费用交给周平义。周平义将其中2550元交给谭明宋,300元交给谭某林。谭某林分给廖国香、刘玲一部分后,剩下的钱留给自己。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谭明宋再次接到周平义的电话,对方称自己揽到了一辆邵阳牌照轿车一车五人和一辆娄底牌照一车四人的游客。周平义与驾驶邵阳牌照车辆的游客李任安和驾驶娄底牌照车辆的李志强,分别以1200元和1100元的费用谈好价钱,并将“一车五人”和“一车四人”的信息分别告诉谭明宋。谭明宋则先后将编号0005588和0005593的两张“免票单”交给周平义。周平义便将“免票单”交给两车游客,双方约定下山再给钱。当天下午,两车游客在祝融峰游览时,被门票处工作人员和半山亭派出所查获。被告人谭明宋见事情败露,便马上返回家中,将剩余的免票单及公章销毁。2013年3月19日、7月21日,南岳区风景区门票处将该处检查出的假“免票单”共130张移送衡阳公安局南岳分局,该局将“免票单”送交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包括编号为0005589、0005594、0005596、0005597、0005588、0005593在内的130张“免票单”均系伪造,免票单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谭明宋撰写。2013年12月13日,衡阳铁路公安处衡山西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在该车站售票厅购票的谭某林抓获。另查明,本案另外的同案犯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周平义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刘永峰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李冬元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此外,被告人谭明宋还曾于2009年9月5日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明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谭明宋于2012年7月伪造了“免票单”130张,并伙同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等人在同年7月至次年7月间,将“免票单”贩卖给驾车进入南岳衡山的游客的事实;2、被告人谭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18日,其揽到一辆邵阳牌照的别克轿车、一辆贵州牌照的别克商务车和一辆长沙牌照的商务车,并将从周平义处获得的“免票单”贩卖给三车游客的事实;3、同案犯刘永峰、周平义、李冬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14日刘永峰与李冬元将一张“免票单”贩卖给广东牌照的车辆、2013年7月18日周平义与刘永峰将两张“免票单”分别贩卖给邵阳和贵州牌照的车辆、周平义将一张“免票单”贩卖给长沙牌照的车辆、周平义与他人将两张“免票单”分别贩卖给邵阳和娄底牌照车辆的事实;4、证人刘凯的证言,证明“免票单”的性质、开具程序和使用方式;5、证人唐吟燕的证言,证明“免票单”的性质以及南岳区门票管理处发现了100多张假“免票单”,其中包含涉案的假“免票单”;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其发现一台广东牌照的车辆携带假“免票单”上山、2013年7月18日发现一台湘K、一台湘E的车辆携带假“免票单”上山的情况;7、证人李任安、李志强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通过购买假“免票单”驾车上山的情况;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4日左建国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报案称,有人恐吓、扬言要炸死她,并敲诈勒索其60万元了结此事,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明宋在其妻陪同下至该局投案,同年12月13日衡阳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谭某林抓获归案的事实;9、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3张,另有124张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证明被告人谭明宋伪造并贩卖的“免票单”的数量;10、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永峰、周平义辨认,被告人谭明宋即向其提供“免票单”的上线,被告人谭某林即其做“免票单”生意的同伙;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将伪造的和疑似伪造的“免票单”予以扣押的事实;1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报告,证明检材壹佰叁拾张“免票单”上填空部分的黑色手写字迹与谭明宋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形成的情况;13、南岳风景名胜区免票通知单,证明被告人谭明宋所贩卖的“免票单”的票面内容情况;14、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明宋曾于2009年9月5日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案犯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5、谭明宋、谭某林的户籍资料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现依法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人谭明宋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谭明宋用一张捡来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478933****的电话卡。次日中午,被告人谭明宋酒后产生了勒索被害人左建国的想法,并冒充法轮功组织人员,多次发送手机短信威胁左建国,并要左建国“赞助”其“经费”。因左建国一直未回复,为继续给其施加压力,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明宋驾驶摩托车到衡山县城关镇一家杂货铺买来一个容量为5公升的塑料桶,并驾车行至衡山县九龙泉107国道边的一家加油站,购买15元汽油装入桶中,并打电话给左建国,谎称自己是法轮功成员,再次要求左建国“赞助”资金。因左建国不为所动,被告人谭明宋驾车窜至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旺和轩小区地下停车场。在找到左建国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后,被告人谭明宋拧开塑料桶盖,将汽油桶丢弃在黑色奔驰轿车车底,随即离开。当晚和次日上午,被告人谭明宋多次发信息告知左建国自己在其座车下放置了“礼物”,要求左建国赞助其“经费”60万元,否则要焚烧、爆炸其座车,并会用带艾滋病毒的针头扎左建国的孩子。左建国便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报案。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明宋在其妻子宋秀庄的陪同下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明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谭明宋冒充法轮功组织成员,将装有汽油的油桶放在被害人左建国的车下,并通过短信对其进行敲诈60万元未成功的事实;2、证人文祖泉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应左建国的要求,找了另外一个保安整晚守着左建国的车的事实;3、证人旷国中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在旺和轩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发现左建国平时停车的车位有一个油壶,地上还洒了一滩汽油的情况;4、证人谭建辉的证言,证明其系左建国的司机,2013年9月23日晚,发现一个白色的塑料壶放在左建国车子底下的情况;5、证人宋秀庄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谭明宋的妻子,2013年10月21日陪谭明宋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投案的情况;6、手机、名片卡、手机SIM卡、5公斤装白色塑料桶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明宋敲诈勒索被害人左建国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7、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谭明宋通过手机通话联系被害人左建国的情况;8、被告人谭明宋发给被害人左建国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明宋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被害人左建国敲诈勒索的情况;6、衡山县义安移动手机超市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明宋使用的1478933****的手机号码是在该手机超市办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明宋对上述证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现依法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宋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即“免票单”共130张,并伙同周平义、刘永峰、李冬元、谭某林等人贩卖6张给驾车进山的游客,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谭明宋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中,被告人谭明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明宋在其妻子宋秀庄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明宋曾于2009年9月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在量刑应予酌情考虑。对谭明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林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国家机关公文即“免票单”共3张,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谭某林买卖的次数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谭某林联系到一辆邵阳牌照的别克轿车、一辆贵州牌照的别克商务车和一辆长沙牌照的商务车,谭某林通过周平义将车数和人数信息告知被告人谭明宋。随后,谭明宋分别开出三张编号为0005597、0005596、0005594的“免票单”,并通过周平义转给游客。可见,谭某林参与了一次买卖3张“免票单”的事实。辩护人还提出因为谭某林是从犯,其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还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值得推敲。经查,被告人谭明宋先在长沙星沙伪造了印章、“免票单”,然后在南岳伙同周平义、刘永峰等人买卖“免票单”,被告人谭某林仅参与南岳的买卖活动,对此之前的伪造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即二人仅在买卖“免票单”犯罪活动中构成共同犯罪,故谭某林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且系从犯。辩护人还提出谭某林非法所得的数额问题。经查,谭某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好像给了刘玲五十块钱,给了廖国香一百块钱,自己可能得了一百五十块钱,即谭某林通过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确有获利。即便如此,鉴于是否营利并非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之必要条件,故该情节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重大实质影响。在共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比较同案犯周平义、刘永峰的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谭某林的情节比较轻微,参照另外几个人的处罚,可以从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明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谭某林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谭某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 旭人民陪审员  邹玲峰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运果核对人:黄运果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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