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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玉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及其辩护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8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胡村小桥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F100**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再导致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胡村小桥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F100**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