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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梅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曾用名厉伯然),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原告吴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墨雨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原、被告生育儿子厉某乙;1986年生育儿子厉某丙。2009年,被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原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代被告向受害人赔偿之后,被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被告刑满回家,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厉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8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成为事实婚姻,婚姻基础扎实。其次,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抚养儿女,被告亦善于理解他人,双方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再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起离婚系因为2009年4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给他人10多万元,后又服刑三年半致使家中经济困难。二、若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多万元需原、被告共同承担。2009年4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10多万元给他人且被判服刑,刑满回家后被告身体欠佳,向他人借款6万元,现已欠债务21万元,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厉君南、女儿厉军丽的事实;五、(2013)丽青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厉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浙江省青田县人。1984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厉某乙;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厉某丙。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文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