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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陆如英与潘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如英,潘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陆如英。被告潘连珍。原告陆如英与被告潘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如英、被告潘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如英诉称,被告以承包舞厅和做生意为由,在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总计借款80000元。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3000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借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连珍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实际借款只有75800元,其余都是利息。我已支付原告几万元的利息,现我没有���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案外人朱海明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案外人朱海明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除上述两笔计70000元借款外,另向被告出借10000元,扣除被告归还的3000元,实际尚欠借款77000元。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陈述,除上述两笔计70000元借款外,另向原告借款5800元,其余4200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只有7580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几万元的利息。但就此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确认借条及欠条均由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如英与被告潘连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潘连珍结欠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潘连珍的实际借款只有7580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几万元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潘连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连珍应归还原告陆如英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潘连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