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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同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虽然作案三起,但累计金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作案对象均是前同事或朋友,属于临时起意;5、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杜某甲虽系成年人,但涉世未深,其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其疏于管理,其没有经济来源才实施盗窃行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先后在宣城市区盗窃作案3起,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至宣城市区叠嶂路某理发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购回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2013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至被害人陈某某在宣城市区某旅馆一房间内玩耍,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00元。3、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在其暂住的宣城市区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2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43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金盛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杜某甲出具谅解书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杜某甲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3)第116号、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某、杜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杜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杜某甲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