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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丙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权,冒名周世友,农民。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权及辩护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头村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附近的弄堂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同年1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在前往交易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同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同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同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乙。同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同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同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头村周塘路一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丙。同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头村周塘路一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丙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丙权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丙权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丙权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其是受“阿辉”指使;第二起是“阿辉”叫其帮忙的;第三起至第九起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方武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是证人陈某丙为检举立功配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丙权实施抓捕的行动,整个过程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有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到第六起的犯罪行为,证人的证言稳定性较差,存在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联系内容就是买卖毒品,更加不能证明毒品买卖交易实际发生。第七起犯罪,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指控时间错了,要求当庭更正,但这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指控证据也不充分。第八起、第九起犯罪,按照证人陈某甲的说法,陈某丙也直接参与了交易,但陈某丙的各次笔录都未提到,且被告人李丙权未供述,陈某甲的证言系孤证,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同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同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附近的弄堂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同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乙。同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丙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马路边,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在前往交易的路上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陈某丙等人吸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阿东”的外地人处买的,“阿东”住在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带,手机号码为139********。每次毒品交易都是事先电话联系的。2013年10月份,其和陈某丙等人从“阿东”处买过六七次毒品。2013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陈某丙拿出100元钱,由陈某甲用号码为159********的手机给“阿东”的号码为139********手机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其和陈某甲骑着电动车,到观城天妃宫村三叉路口向“阿东”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其和陈某丙、陈某甲三人在其家二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2013年10月30日11点左右,陈某丙来其家,拿出100元钱,其用号码为158********的手机给“阿东”尾号为3813的手机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其坐黄包车到天妃宫村三叉路口买了100元的冰毒,回来骗陈某丙说拿了200元的冰毒,之后其和陈某丙在其家二楼的房间里把毒品吸了。2013年10月31日下午1点左右,陈某丙到其家里找其,其拿出30元钱,陈某丙拿出70元,二人凑了100元钱。之后其二人骑着电动车到桥头川浪公司对面的小店,陈某丙用公用电话打了“阿东”尾号为3813的电话,说好向他买100元的毒品。后来其在新周塘路上等着,陈某丙开着电动车过去买的,买来后其和陈某丙二人在其家里二楼房间里把毒品吸了。2013年11月1日晚8时许,陈某甲到桥头新人类网吧找其,说一起去搞点冰毒吃。随后陈某甲用他母亲的电话(13*****8491)给“阿东”尾号为3813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好,开着电瓶车带其过去。因其与“阿东”为欠钱的事吵过,其就在毛三斢村德兴桥下车等着,陈某甲到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买来200元的冰毒,然后,其和陈某甲到其家二楼房间里吸了。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陈某乙、陈某甲买毒品都是事先打外地人139********的电话联系好再交易,主要由陈某乙用号码为158********、150********的手机、陈某甲用号码为137********及他老婆号码为158********的手机,或者由其到川浪公司旁(桥三路)小店、日旺北路小店、毛三斢信用社旁、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三叉路口小店的公用电话联系。2013年10月25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到陈某乙家里,后又联系了陈某甲。由陈某甲用尾号为7310的电话联系尾号为3813的外地人电话购买毒品。之后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去买了100元的冰毒回来,其三人一起在陈某乙家二楼房间里吸食。2013年10月30日11点左右,其到陈某乙家,给了他100元钱,让陈某乙去买点毒品回来。陈某乙就用尾号为4525的手机给那个外地人尾号为3813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好之后,陈某乙出去,到12点左右回来,说是买了200元的毒品,之后其和陈某乙就在他家二楼的房间吸了。2013年10月31日下午1点多,其到陈某乙家,其出70元,陈某乙出30元,去买毒品。其骑车带陈某乙到川浪公司对面小店,用公用电话打给尾号为3813卖毒品的外地人电话,向他要100元的冰毒。对方说会送到毛三斢村老周塘路上的信用社那里,因陈某乙与外地人有矛盾,其就一人骑车过去,先后到了日旺北路及信用社,其二次用旁边小店的公用电话打外地人电话,随后在信用社旁边弄堂内向外地人买了一袋冰毒。其和陈某乙回到陈某乙的家后,在二楼的房间把毒品吸了。2013年11月3日晚,其通过民警尾号为8668的手机向外地人要200元的毒品,把外地人叫出来,后在观海卫镇天妃宫村篮球场旁的路上,警察把外地人抓获。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陈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一起搞点冰毒吃,其说好的。其和陈某乙见面后,其用尾号为7310的手机给尾号为3813卖冰毒的外地人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然后其和陈某乙与外地人在天妃宫村三叉路口见面,买了100元的冰毒,回到陈某乙家,把这些毒品吸了。2013年11月1日晚8点左右,陈某乙来电话叫其一起去买点冰毒。二人在桥头镇新人类网吧碰面后,其就用尾号为8491的手机给卖毒品的外地人尾号为3813的手机打电话,约好买200元的冰毒。之后其带着陈某乙过去了,但是由于陈某乙还欠那个外地人毒品的钱,所以到交易地点后陈某乙就没有过去,其一人过去和那个外地人交易。买好冰毒以后,其和陈某乙去了陈某乙家,一起把毒品吸了。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丙权冒用周某身份的情况。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尾号为7310的电话与尾号为3813的电话;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尾号为4525的电话与尾号为3813的电话;2013年10月31日,尾号为6107、6042、4796的固定电话与尾号为3813的电话;2013年11月1日晚上,尾号为8491的电话与尾号3813的电话;2013年11月3日晚上,尾号为8668的电话与尾号3813的电话联系的相关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丙权辨认出证人陈某丙系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桥头镇毛三斢村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旁边的弄堂系其贩卖毒品的地方。证人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丙权(冒名周某)系卖毒品给其的人;桥头镇毛三斢村农村信用社旁的弄堂就是其向外地人购买毒品的地方;桥三路(川浪公司旁)小店的公用电话(********)、日旺北路200号小店的公用电话(********)、毛三斢信用社旁边的公用电话(********)、桥头镇毛三斢村与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交界处小店的公用电话(********)就是其与外地人联系的电话。证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丙权(冒名周某)系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桥头镇毛三斢村周塘路一桥上和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路上是其向尾号为3813的机主购买毒品的地方。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丙权(冒名周某)系多次贩卖毒品给其、陈某丙和陈某甲的外地人“阿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丙权(冒名周某)之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裤袋里发现一部诺基亚手机,并进行了扣押。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丙权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丙权的到案情况。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丙权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李丙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10月30日中午,其接到“阿辉”的电话,说有个“小胖”要买100元的冰毒,叫其帮忙送过去,并把其电话号码给了“小胖”。后来“小胖”打电话给其,其就让“小胖”在毛三斢信用社那边等。其到了那里,等了十多分钟,“小胖”在信用社对面的小店给其打电话,其看到后叫“小胖”到信用社旁的弄堂里交易,其把一包冰毒给了“小胖”,“小胖”给了其95元钱。其拿到钱之后去小店里买了一包烟,然后到“阿辉”家里,把其中的50元钱给了“阿辉”。2013年11月3日晚,其在老乡家打麻将,“小胖”来电话,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其说现在没有,等有了再打他电话。后其到“阿辉”家里,“阿辉”在玩电脑,“小胖”又打电话过来,其就问“阿辉”有没有,“阿辉”说等会一起去拿。过了一会儿,其和“阿辉”及“阿辉”的朋友出去打算到师桥去拿毒品,结果在村子的路上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贩毒事实,有二名以上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丙权及辩护人方武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至第九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丙权及辩护人方武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丙权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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