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文盲,无业。200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宜城街道西木新村143号兰兰理发店,趁店主赖某某离开、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赖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405元。后被告人董某伙同王某再次盗窃店内钱包时被发觉,被告人董某将钱包内的现金扔至店内空调处,并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董某至曹某处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曹某退出上述手机折价款人民币240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共同行为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赖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对盗窃地点、藏匿手机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相关摄影照片,赖某某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对曹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00)射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宜兴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董某曾因违法犯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曾受刑事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