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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3月7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椒江j72991号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东环路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电动车备案登记证,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行政处罚信息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