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2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负责人。原告唐某、唐某、唐某、唐某与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辰溪某公司承包被告厂房建筑工程。2009年8月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应付给四原告工程款273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付款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四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出具2730000元欠条及原法定代表人龚某、肖某签名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1、2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原告方承建被告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方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某公司应付原告方工程款193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方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2009年12月1日前付给原告方930000元,余下1000000元被告方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次付款500000元,且约定被告在付清1000000元前,给付原告每月3分欠款利息。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方工程款。2011年10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唐某出具273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包含原工程款1930000元,后期四原告承建被告某公司道路硬化、厂房装修费用及部分利息。该欠条由被告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前任法定代表人肖某签名,但至今被告某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方工程款27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方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唐某、唐某、唐某支付工程款27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0元,由被告辰溪县某电缆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某松审 判 员  石某伍人民陪审员  钟某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某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