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建军、余秀珍与刘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余秀珍,刘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朱建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秀珍,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奇,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建军、余秀珍诉被告刘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余秀珍诉称,2011年3月4日,徐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此借款由被告刘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案外人徐强向原告朱建军、余秀珍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被告刘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2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元,双方同意借款续期一年。借款续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奇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军、余秀珍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