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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姚某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姚某科,姚某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梅昌学,男,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科,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姚某保,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姚某科、姚某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某科、姚某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康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贵初人民陪审员  彭友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