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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大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6KM+925M处时,与行人宗某相撞,致宗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接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自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宗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临朐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