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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革雄、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忻府区108国道交警四大队高城中队附近时,被巡查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制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  秀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凯峰(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