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橄榄树”KTV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随后,潘某和曹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潘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二小袋疑似毒品K粉,经称量重1.92克,从曹小杰身上查获潘某所贩卖的一小袋疑似毒品K粉,经称量重0.96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和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的涉案毒品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等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毒品K粉的有毒成分、毒效、瘾癖性、社会危害性及交易的价格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的涉案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