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少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少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王泽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柏池佳、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颜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住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孙艳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