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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月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徐虹伟、王绍荣(二人已判决)经商量到江西省购买毒品自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浙G×××××号牌奔驰轿车,携徐虹伟、王绍荣、杨某、朱某一同前往江西省上饶市购买冰毒。同夜,李某等人在上饶市一佳酒店试吃冰毒后,徐虹伟出资向程德高、刘灵海(二人已判决)购买了42克冰毒、100粒麻古。次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车携徐虹伟等人将冰毒、麻古运回永康市。经查,其中8.4克冰毒被徐虹伟私下贩卖给胡赛帅吸食,还有少量被现场扣押,部分冰毒被李某、徐虹伟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伙徐虹伟、王绍荣、刘灵海的供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宾馆登记记录、车辆卡口登记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驾驶车辆到江西购买冰毒用于自吸,非法持有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扣押的毒品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