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相、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缺少照顾,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则婚生女陈某某应我抚养,债权债务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某。婚生女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在沂水农商银行的贷款)。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方柜一个、小椅子四个、饭桌一个”,原告的以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其余家庭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二人和好未成,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诉��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沂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和好未成,又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某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按年度交纳,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在沂水农商银行的贷款)由原被告均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