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住铁岭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在铁岭县凡河镇某村某厂锅炉房门前,被告人于某某因伙食费问题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某某从地上捡起木方打姜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受伤,经铁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经鉴定姜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于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姜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韩某证言、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铁岭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现实表现、本院调查姜某笔录、羁押证明、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祥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