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红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卫,张敏云,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栓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粉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敏云,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孟芸芸,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燕燕,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建锁,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改珍,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孟坤,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李红卫、张敏云、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粉粉、翟跃南、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云、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卫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红卫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起始日为2013年7月22日,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每季度还款375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孟芸芸及其妻子张燕燕、被告张建锁及其妻子王改珍、被告孟坤就此笔贷款分别向原告做了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因被告李红卫的经济状况发生恶化,被告经营的药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据此,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方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贷款。现要求,被告李红卫、张敏云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卫口头辩称:我自己贷的款,我一人偿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张敏云、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3、提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5、孟芸芸、张燕燕个人保证书;6、孟坤个人保证书;7、张建锁、王改珍个人保证书;8、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9、担保人孟芸芸、张燕燕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0、担保人孟坤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1、担保人张建锁、王改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2、未还款情况说明。被告李红卫、张敏云、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李红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红卫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按照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每季度还款375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敏云作为李红卫的配偶同时签署了该合同。次日,被告孟芸芸和张燕燕;被告张建锁和王改珍;被告孟坤,均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李红卫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李红卫于2013年10月22日还款37500元;同年11月14日还款15000元及利息5551.06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红卫、张敏云立即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被告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卫欠原告澳洲联邦银行贷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保证书等为证,被告李红卫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张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孟芸芸、张燕燕、张建锁、王改珍、孟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红卫、张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红伟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