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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9年7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园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新民寨山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即持菜刀将被害人高X砍伤。被害人高X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鼻开放性损伤;2、面部外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X于2013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曾XX、李X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X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