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熊甲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熊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初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熊乙某,现已出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熊丙某,现已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昌宁县卡斯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熊甲某经常不做农活,不顾家庭,外出喝酒,喝醉酒后就回家打骂、虐待原告,要赶原告出门,休掉原告。原告认为,十多年来,自己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打骂、虐待之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熊甲某辩称,我确实打骂过原告,与原告有些矛盾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不听我的话,不与我沟通、交流,做什么事都不经我同意自作主张。但我认为我们已经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还有改善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不应当离婚?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熊甲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甲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初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熊乙某,现已出嫁;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熊丙某,现已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昌宁县卡斯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熊甲某经常不做农活,不顾家庭,外出喝酒,喝醉酒后就回家打骂、虐待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熊甲某经常不顾家庭,外出喝酒,喝醉酒后就回家打骂、虐待原告。原告十多年来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打骂、虐待之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甲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归被告熊甲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由被告熊甲某负责偿还。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应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