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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与衣成麟、汤广汇��粟春生、于连风、李延森一审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衣成麟,汤广汇,粟春生,于连风,李延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抚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吕洪霞,系主任。被执行人衣成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汤广汇,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粟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于连风,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延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衣成麟、汤广汇、栗春生、于连风、李延森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衣成麟、汤广汇、栗春生、于连风、李延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衣成麟、汤广汇、栗春生、于连风、李延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965.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维胜审判员  高保和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