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90罪犯傅孝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孝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90号罪犯傅孝磊,男,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傅孝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2010)饶中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孝磊在二0一一年一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八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警告处罚一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傅孝磊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傅孝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孝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