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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戚景安与李元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景安,李元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戚景安,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超,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责人许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戚景安与被告李元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银君、被告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6时30分许,李元超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梅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元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景安不负事故责任。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141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计算依据;被告李元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6时30分许,李元超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梅镇十字路口东315线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元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景安不负事故责任。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戚景安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元超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景安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4164.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戚景安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60日。3、护理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戚某甲、女婿刘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刘某甲护理。刘某甲在天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7元,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刘某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戚某甲居住在农村,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误工期限截止评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76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有以下异议:1、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4、交通费过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戚景安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元超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44164.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其要求误工费4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被告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伤残赔偿金19116元,护理费7670元,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770.8元,被告大地财险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戚景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0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6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景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086元(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684.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376元,原告戚景安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綦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