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梁春荣与闫宝忠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荣,闫宝忠,仇红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荣,男,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忠,男,汉族,职工。原审被告仇红燕,女,汉族,职工。上诉人梁春荣、仇红燕因与被上诉人闫宝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春荣及被上诉人闫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仇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庭裁定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1日,案外人王毅与陕西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泾川水畔华城小区项目部签订楼房地基开挖回填工程承包协议,至工程结束共计做了12处楼房地基开挖回填工程。2009年8月,王毅与项目部协商,双方同意用6套楼房抵顶工程款,工程结束决算时长退短补。抵顶的6套楼房中包含本案诉争的水畔华城4号楼2单元201室。2009年9月10日,王毅与梁春荣签订了水畔华城4号楼2单元201室买卖合同,至2011年3月,王毅共计收取梁春荣房款26.5万元。2011年6月2日,王毅授权合伙人张存林全权处理与泾川水畔华城小区项目部所抵顶的6套楼房。张存林向泾川水畔华城小区项目部交回了4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预售手续。2011年6月6日,闫宝忠购买了该套楼房,泾川水畔华城小区项目部向闫宝忠交付了该房屋。闫宝忠于同年7月11日将该房屋转卖给了案外人张惠琴,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9月10日,王毅从2楼翻窗入户,将进户门锁芯换掉,梁春荣、仇红燕入住了该房屋。2011年12月8日,张惠琴与闫宝忠达成退房协议,并于2012年2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梁春荣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崇信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梁春荣的诉讼请求。梁春荣、仇红燕于2012年6月21日在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诉争的水畔华城4号楼2单元201室归仇红燕所有,由仇红燕和儿子居住使用。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闫宝忠是诉争房屋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即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梁春荣、仇红燕关于该房屋办证行为违法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关于闫宝忠与案外人勾结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梁春荣、仇红燕关于该房屋属于自己合法取得、占有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认可。闫宝忠要求梁春荣、仇红燕停止侵权行为、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梁春荣、仇红燕离婚时,对诉争房屋属仇红燕所有的约定侵犯了闫宝忠的合法权益,其约定无效。仇红燕应搬出诉争房屋、停止侵权行为。闫宝忠要求梁春荣、仇红燕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仇红燕搬出泾川县城关镇东大街水畔华城4号楼2单元201室并交付闫宝忠;二、驳回原告闫宝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春荣、仇红燕承担。梁春荣、仇红燕上诉称:原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只用“由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崇信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佐证、足以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原判未采纳上诉人提交追加案外人王毅和张存林及开发商作为第三人出庭的申请,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开发商一房两卖,泾川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却显示王毅、张存林一房两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有案外人王毅和张存林的签字,是二人共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收款,原判却认定是王毅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房款。张存林明知该套房屋已卖给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涉嫌合同诈骗,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未将证人王毅、张存林当庭作证的证词作为判决依据,也未在判决书中交代,因此判决不公。原判未将律师阅卷笔录中开发商在泾川的负责人严波伟的询问情况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在2012年起诉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因案外人王毅、张存林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羁押,无法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撤回了上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追加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与证人王毅、张存林为第三人,重新判决。闫宝忠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闫宝忠与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在泾房私字第58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2.原审时对方请求追加王毅、张存林的请求违法,法院未追加正确。3.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闫宝忠名下,梁春荣认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存在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崇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梁春荣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梁春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予,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经过行政诉讼审查,闫宝忠持有的房产证合法有效,闫宝忠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尽管王毅、张存林与梁春荣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的物权已确定给闫宝忠并交付后,王毅采取不正当手段进入该房屋,并交付给梁春荣,行为不当。故原判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判处该房屋的占有人搬出该房屋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追加王毅、张存林及开发商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买卖纠纷,王毅、张存林与梁春荣、仇红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另行主张。原判未准许梁春荣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二审中,梁春荣和仇红燕以本案涉及的有关证据材料存于泾川县公安局,该局拒绝调取证据,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结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庭审中说明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的是王毅、张存林与其他人的房屋买卖纠纷。而梁春荣、仇红燕与王毅、张存林之间的纠纷,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泾公刑不诉字(2012)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毅不起诉。由于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是公安机关对王毅、张存林与其他人房屋买卖纠纷的侦查案卷,本案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梁春荣和仇红燕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开庭审理后,梁春荣和仇红燕又提交申请,以泾川县人民法院已对其提起的与王毅、张存林、咸阳新煜置业公司、闫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本案的审理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本案是侵权纠纷,泾川县人民法院所立案件是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结为依据,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春荣、仇红燕各负担40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