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群众。2009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红塔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郝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鞭炮公司门口,持锤将李某某停于此地的红色思域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银行卡,被告人将现金取出将挎包和银行卡丢弃。2.2013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消防大队东侧前进机塔厂门口,持锤将裴某某停于此地的一汽森雅汽车的驾驶室玻璃砸坏,窃取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3.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骑一辆摩托车到栾城县朱家庄村南化肥厂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持锤将靳博停于此地的途观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靳博发现后过来将二人所骑摩托车拽倒,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对靳某某进行威胁,后二人逃离。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850元。4.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南宫村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持锤将李某某停于此地的奔腾B50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现金10000元和银行卡。被告人将其中一张写有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及现金留下,将其余银行卡丢弃。窃取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王某某将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出。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11000元交与王某某保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并将其中7000元存于其本人在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上。5.2013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骑摩托车到栾城县恒信快捷酒店对面,持锤将田某某停于此地的雪弗莱轿车驾驶室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745元和银行卡。田某某发现被盗后开车追到北关村幼儿园附近时将张某乙抓获。6.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丰泽大街和宏达路交口附近,持锤将范某某停于此地的捷达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没有现金。7.2013年7、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鱼塘市场公测附近,持锤将温东坡停于此地的本田CRV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包内有合同及合同章等物没有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并供述是他逼迫王某某去存取款。另外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手里拿着刀,但没有追赶。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鞭炮公司门口,持锤将李某某停于此地的红色思域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银行卡,被告人将现金取出将挎包和银行卡丢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在栾城县鞭炮公司门口,用锤子将一辆红色思域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银行卡,被告人将现金取出将挎包和银行卡丢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在栾城县鞭炮公司门口的红色思域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坏,里面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和银行卡被盗。3、指认现场笔录。2.2013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消防大队东侧前进塔机厂门口,持锤将裴某某停于此地的一汽森雅汽车的驾驶室玻璃砸坏,窃取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在栾城县消防大队东侧前进塔机厂门口,用锤子将一辆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手包一个,窃取现金1600元,被告人将现金取出将手包丢弃。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10时许,在栾城县消防大队东侧前进塔机厂门口,我的面包车副驾驶玻璃被砸坏,被盗手包一个,里头有现金2000元及收据等被盗。3、指认现场照片。3.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骑一辆摩托车到栾城县朱家庄村南化肥厂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持锤将靳博停于此地的途观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靳某某发现后过来将二人所骑摩托车拽倒,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对靳博进行威胁,后二人逃离。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上午,二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到栾城县朱家庄村南化肥厂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持锤将停于此地的途观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靳某某发现后过来将二人所骑摩托车拽倒,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对靳某某进行威胁,后二人逃离。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栾城县朱家庄村南化肥厂门口,有俩男人持锤将我停于此地的途观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我发现后过来将二人所骑摩托车拽倒,其中一个持刀对我进行威胁,之后逃走。3、鉴定意见,证实该被盗电脑价值3850元。4、指认被盗现场照片。5、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获销赃的电脑。4.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南宫村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持锤将李某某停于此地的奔腾B50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现金10000元和银行卡。被告人将其中一张写有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及现金留下,将其余银行卡丢弃。窃取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王某某将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出。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11000元交与王某某保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并将其中7000元存于其本人在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5日13时许,自己骑摩托车到栾城县南宫村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持锤将停于此地的奔腾B50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内现金10000元和十几个银行卡。将其中一张写有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及现金留下,将其余银行卡丢弃。窃取后,我让王某某将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出。然后将上述11000元交与王某某保管。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男朋友张某甲往石家庄走,路上他让我等一会,说去办点事,过了一会,他过来了交给我一万元,后来又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去取钱,我有点怀疑,不想去,他非让我去,我从卡上支取了1000元。我给了张某甲4000元让他考驾照,其余的7000元存到我在信用社的卡上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我的奔腾汽车在栾城县南宫村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被人持锤将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我两个包有现金一万多元和十几个银行卡等物。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指认现场照片。5、王某某2013年9月5日信用社存款记录证实当天存入7000元。6、张某甲考驾照押金4500元收据。7、调取证据清单及王某某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5日存入现金7000元。5.2013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骑摩托车到栾城县恒信快捷酒店对面,持锤将田某某停于此地的雪弗莱轿车驾驶室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745元和银行卡。田某某发现被盗后开车追到北关村幼儿园附近时将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我骑摩托车到栾城县恒信快捷酒店对面,持锤将停于此地的雪弗莱轿车驾驶室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然后开车往北走了,到北关幼儿园附近,从南边过来一辆汽车,有七八个人下来,将我抓住,到公安局后清点包里物品,共有现金6745元,俩日记本,俩钱包。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我停在栾城县恒信快捷酒店对面的雪弗莱轿车驾驶室玻璃被砸坏,挎包被盗,共有现金6745元,俩日记本,俩钱包。我发现后和马某某、李某某到北关幼儿园附近将盗窃男子抓获并报警。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和田某某一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被盗物品照片及被盗现场汽车照片。6.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丰泽大街和宏达路交口附近,持锤将范某某停于此地的捷达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没有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栾城县丰泽大街和宏达路交口附近,持锤将停于此地的捷达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没有现金。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下午,我放在栾城县丰泽大街和宏达路交口附近的捷达车副驾驶玻璃被人砸坏,被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3、指认现场照片及汽车照片。4、鉴定意见,证实汽车毁损价值150元。7.2013年7、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栾城县鱼塘市场公测附近,持锤将温东坡停于此地的本田CRV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包内有合同及合同章等物没有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3年7、8月份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到栾城县鱼塘市场公测附近,持锤将停于此地的本田CRV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取挎包一个,包内有合同及合同章等物,看看没值钱的东西就给扔了。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停放在栾城县鱼塘市场公厕附近的本田CRV车副驾驶玻璃被人砸坏,被盗挎包一个,包内有合同及合同章等物没有现金。3、指认现场照片及汽车照片。4、鉴定意见,证实汽车毁损价值300元。综合证据,1、搜查笔录,证实从张宏飞家卧室搜出电脑、挎包等赃物。2、现场勘验笔录。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000104号刑事判决书。5、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乙2011年9月14日减刑释放。张某甲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犯罪工具。8、发还物品清单。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信云丽审判员 刘志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