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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西大街东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工业二路路口处,与对行骑电动车的伊某碰撞肇事,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醉驾嫌疑,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伊某、胡某、白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物鉴毒字(2013)222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未立案之前民警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