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红伟、丁小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红伟,丁小立,常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丁小立,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常冠龙,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红伟、丁小立、常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冠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伟、丁小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丁小立、常冠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红伟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丁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丁小立、常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红伟、丁小立、常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红伟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丁小立、常冠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丁红伟发放了贷款,被告丁红伟仅清偿了2011年4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为追回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丁小立、常冠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950元。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