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增立,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合聚,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彦林,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增立及其辩护人张翔、王四化,被告人吴合聚、王彦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开始对该工程征用的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密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地面附属物的清查及赔偿工作。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徐增立、村党支部书记吴合聚、村党支部委员王彦林、第一村民组组长XX经共同预谋后,利用徐增立、吴合聚作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政府、协调密垌村南水北调工程的全面工作及审核、审批工作,王彦林负责工程土地地面附属物的复核及对村民的赔付工作,XX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测量和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采取虚报坟墓数量、伪造被赔偿村民姓名的方法,于2010年10月份骗取南水北调工程坟墓征迁补偿款38.65万元,后四被告人将其中的24万元予以均分,并占为己有。2012年8月29日,徐增立、王彦林、XX被本院抓获;同年9月3日,吴合聚自动到本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的供述,证人任某甲、徐某、任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简历、选举结果报告单、批复、通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报告、收据、南水北调坟墓征迁调查汇总表及补偿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XX共同侵吞公共财物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增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徐增立应按诈骗定罪;二、徐增立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开始对该工程征用的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密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地面附属物的清查及赔偿工作。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徐增立、村党支部书记吴合聚、村党支部委员王彦林、第一村民组组长XX经共同预谋后,利用徐增立、吴合聚作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政府、协调密垌村南水北调工程的全面工作及审核、审批工作,王彦林负责工程土地地面附属物的复核及对村民的赔付工作,XX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测量和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采取虚报坟墓数量、伪造被赔偿村民姓名的方法,于2010年10月份骗取南水北调工程坟墓征迁补偿款38.65万元,后四被告人将其中的24万元予以均分,并占为己有。2011年12月7月,徐增立以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的名义向郑州市财政局廉政账户上交18.5万元;2012年3月26日,四被告人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2012年7月10日,中原区纪委与被告人徐增立、王彦林、XX谈话时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虚报冒领南水北调坟头迁移补偿款的事实;同年9月3日,被告人吴合聚自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增立的供述,证实2004年村里曾经上报过地面附属物的相关情况给航西办事处,到2009年底进行复查时发现当时上报的坟头数量比真实数量要多出百余个,所以其和村委会书记吴合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王彦林、村民小组1组队长XX等4人商量着把这多出来的坟头征迁费套取出来,然后由他们四人分一下。当时他们一共套取55.25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实际发放给村民的有16.6万元人民币,他们留下38.65万元人民币,把其中的22万元人民币私分,2万元人民币交给其保管准备用来打点航西办事处负责清查工作的相关人员,最后还有14.65万元人民币交给XX保管,由他处理以后可能会找到村委要求补偿迁坟费用的遗留问题。上述的55.25万元人民币是航西办事处农经办审批征迁名单后,就把钱拨付到他们村账上,再由王彦林从航西办事处财务上开现金支票把钱支取出来,然后再拿回村里发放给村民一部分,余下的就由他们四人商量着分了,并且在征迁表上签那些编造出来人员的名字,最后再打个发放补偿款的报告和征迁表一起报到航西办事处平账。其与吴合聚、王彦林、XX私分22万元人民币时,就只有他们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了。被告人吴合聚、王彦林、XX的供述与之相印证。2011年12月村里就进行换届选举了,初选时其的票数不高,其一直担心这笔钱来历不正会对其有影响,更怕落选后这事情被新村委主任发现后被揭发出来受处理,一直很担心不知道怎么处理好。后来其咨询了中原区政府组织科杨某,问他:“我有笔灰色收入,心里不踏实,应该怎么处理好?”他告诉其可以交到区纪委或者是上交到郑州市银行的郑州市廉政账户里。其当时考虑把他们4人分的22万元人民币和交给其办事用的2万元人民币都退出来,但是其没有凑够那么钱,就只准备了18.5万元人民币交到郑州市廉政账户里了。其没有具体和杨某讲“灰色收入”是什么情况,只是含糊的说是灰色收入。其把18.5万元人民币交到郑州市廉政账户时,是开的其、吴合聚、王彦林三个人的名字,其是按他们每人5.5万人民币,再加上一直放在其那办事的2万元人民币,共计18.5万元人民币计算的。后来有一天王彦林把他们4个人叫到一起吃饭,他说:“已经有人把我们虚列坟头、村里荒地和高压走廊线杆钱的事告到纪委了”,他们4个人就商量着把钱退出来。2012年7月份中原区纪委来村里调查群众举报的问题,其和纪委工作人员讲了他们套取了38.6万余元人民币的迁坟费用的事情。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纪委副书记,2011年大概12月份,其曾经接到中原区纪委批转的一封举报信,是举报其办事处密垌村徐增立、一组组长在南水北调工程中虚报坟头冒领补偿款的事情。当时领导交代针对群众举报这件事让其不要向其他人讲,让其先向密垌村村委书记王彦林了解一下情况。当时的航西办事处书记李尉林安排的。其就先给密垌村党支部书记王彦林打了个电话,对他说有人向中原区纪委举报他村党支部委员徐增立和第一村民组长XX多报坟头骗取南水北调工程款的事情,还涉及一些高压线杆及水费的事,并向他了解了有关情况,同时也告诉他不要跟别人乱讲注意保密,接到新建和领导指示后其随后打电话给王彦林了。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吴合聚是其丈夫,他自2000年开始一直担任密垌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月担任密垌村出纳至今。其家的钱都是其保管的,吴合聚的工资基本上都交给其了。除了工资外,2010年年底的一天,他还给过其2万元多领的坟地钱。2012年初的一天,他回家对其说上次给其的坟地钱,密垌村有人提,现在需要退出来。其就从家里拿了2万元给了他。他们多领的坟地钱是南水北调占密垌村的地,拆迁的坟地。吴合聚给其讲密垌村有人提,意思是村里有人提的意思就是村里有人反映,有人告。其原来不知道吴合聚分了多少坟地钱,直到昨天晚上才知道他们四个每人分了55000元坟地钱。他们四个人是其丈夫吴合聚、村支书王彦林、村支部委员徐增立、队长XX。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增立是其哥哥,在2011年8、9月份的时候,徐增立给其打电话,说需要借20万元钱,其只有17万,他说17万也行,然后他让其把钱给他送到工人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他说他有些灰色收入,现在觉得不合适需要退掉,其不知道徐增立把钱退给谁了,退了多少其也不清楚。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2月10日至今担任密垌村委主任,2012年9月底吴合聚交给过其大约3、4万元的餐饮发票,说是他们以前招待用的票,让其给处理一下,具体有多少其也没点过,但是他们村财务制度不能报销餐饮发票,他已经把这些票拿给其了,其就只好让李某乙先放着,现在这些发票在其村委委员李某乙处保管,其让李某乙先把这些票封起来了。6、任职经历,证实被告人徐增立自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任密垌村委会主任;2011年11月至今任密垌村支部委员兼村监委会主任。被告人吴合聚自1998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密垌村书记;2011年11月至今任村委会支部委员。被告人王彦林自2002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密垌村支部委员;2011年10月份至今任密垌村书记。被告人XX自2008年12月至今任密垌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密垌村村委会、村民小组长选举结果报告单、候选人情况表,证实了徐增立2005年4月6日、2008年11月22日当选密垌村第五届、第六届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10日李某当选第七届密垌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2月30日,XX当选密垌村第一村民小组长。航西街道对党支部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2008年12月17日,航海西路街道党工委同意吴合聚任密垌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党支部全面工作;王彦林任村党支部委员,负责组织、宣传、武装工作;徐增立任村党支部委员,负责统战、纪检、政法工作。航西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了2009年11月,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成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吴合聚、徐增立为指挥部成员,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密垌村的拆迁补偿工作由密垌村党支部、村委会协助办事处具体办理。7、航西街道办事处成立指挥部的通知【航西文(2009)60号】,证实了2009年11月9日,徐增立、吴合聚为航西办事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密垌村情况说明,根据办事处会议精神,其村对南水北调工作具体分工如下:徐增立、吴合聚作为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政府、密垌村南水北调工作全面工作及审核、审批工作。XX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测量和统计工作,王彦林负责土地地面附属物的复核及对村民的赔付工作。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州市中原区关于下达南水北调郑州二段航西办事处永久用地补偿投资的通知。8、由航西办事处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南水北调坟墓征迁调查汇总表、报告、南水北调坟墓征迁补偿表,证实了2010年10月8日王彦林从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出南水北调迁坟补偿款552500元;XX等人虚构坟主姓名,向航西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中的坟墓数量为216个,共需资金552500元。9、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了2011年12月7日,徐增立以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的名义向郑州市财政局上交廉政账户185000元;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了2012年3月23日,徐增立等人向密垌村上交38.65万元。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作为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增立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增立应按诈骗定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增立与吴合聚、王彦林、XX作为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贪污公款24万元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四被告人私分的款项是24万元,但被告人徐增立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以其、吴合聚、王彦林的名义向郑州市财政局上交廉政账户18.5万元,该款项应从四被告人私分的24万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被告人徐增立、吴合聚、王彦林、XX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增立、王彦林、XX在被中原区纪委谈话时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虚报冒领南水北调坟头迁移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人吴合聚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2、本案的全部赃款已上交。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徐增立、王彦林、XX、吴合聚均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增立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增立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增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合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彦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泊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