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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亚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鹏,男,汉族,1993年06月30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抓获,9月3日被行政拘留,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XX造型理发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趁无人���际,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理发店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548元。(二)2013年8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XX理发店,从门缝钻入店内,盗窃现金400元。(三)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XX童装店内,将锁掰开进至店内,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50元现金盗走。(四)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XX小区商业街中国移动手机店内,采用撬门方式进到该店内,将被害人安某放在该店内的一部大显手机、3个海龙通牌蓝牙耳机、一个小米耳机、一个苹果耳机和70元现金盗走。以上物品无法估价。(五)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XX小区商业街赵某某中医诊所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到该店内将被害人刘红宣放在该店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六)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撬门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的XX美容店内,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该店内的400元现金盗走。(七)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撬门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XX养生堂,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功德箱内的900元钱现金盗走。(八)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撬门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XX美容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九)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撬门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XX美发店,在店内盗窃一台组装电脑和一部TENDA牌无线路由器、TENDA调制解调器(无法估价)。(十)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亚鹏撬门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X小区枣想你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四盒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和7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亚鹏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亚鹏自2013年8月份至被抓获时在郑州市实施多起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鹏在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撬开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XX理发店大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理发店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鉴定,该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31日8时许,其把飞鸽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其经营的XX理发店内。8月2日9时,其发现理发店大门被撬,店内停放的电动车被盗。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XX理发店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4.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1日凌晨,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看到一家XX理发店内没有人,店内停放有一辆电动车。其遂将玻璃门把手掰坏进入店内将电动车盗走。二、2013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XX理发店,将店面玻璃门错开一条门缝后钻入店内,将被害人押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4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押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日8时许,其到郑州市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的XX理发店上班时,发现店铺玻璃门的把手被掰弯、整个玻璃门被错开一条约30公分的缝隙。其立即进入店内检查,发现收银台抽屉内放置的现金被盗。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XX理发店为其盗窃400元人民币的现场,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其在XX理发店盗窃得手一辆电动车后,就骑着电动车顺着东风路去往文博西路,途中看到一家XX理发店。其遂下车试图将理发店玻璃门把手掰开,没有成功后就把玻璃门错开了一条缝钻到理发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400元。三、2013年8��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XX童装店内,将锁掰开进至店内,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人民币5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XX童装店上班时发现童装店玻璃门被撬。其检查后发现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明达路XX童装店为其盗窃50元人民币的现场,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从租房处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当走到明达路丰庆路交叉口时,其发现明达路上的XX童装店内内有放到装置,遂将玻璃门撬开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了50元现金。四、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XX小区商业街,将被害人安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的大门撬开,盗走放置在手机店内的一部大显手机、3个海龙通牌蓝牙耳机、一个小米耳机(均无法估价)和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郑州市金水区XX小区商业街其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上班时发现手机店玻璃门门栓被撬坏,放在手机店内的一部大显手机、3个海龙通牌蓝牙耳机、一个小米耳机及一些现金被盗。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X小区商业街中国移动手机店为其盗窃70元人民币及一部大显手机和耳机的现场,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从租房处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其顺着郑州市丰庆路向南走,过北环后进入索凌路发现一个小区附近有家中国移动营业店。其确认该商店没有安装防盗系统后将门撬开进入手机店内,盗窃了一部直板大显手机和一些耳机及70元零钱。五、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亚鹏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北环路南XX小区商业街,先后撬开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枣想你店和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金水赵某某中医诊所的大门,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商店内的四盒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和人民币700元及刘红宣放在赵文中中医诊所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接到小区保安电话称其在XX商业街经营的枣想你店铺被盗。其赶到店铺发现玻璃门被撬开,被盗了一些现金和香烟。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接到XX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电话称其经营的诊���大门被撬了。其赶到金水区索凌路XX金水赵某某诊所,发现诊所玻璃门被撬开,被盗了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从租房处出来步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北环路XX商业街,看到一家杂货干果店遂将玻璃门撬开,盗走四盒玉溪烟盒一条芙蓉王香烟及700元钱。随后其来到旁边一家中医门诊店,其将玻璃门撬开后进入门诊店盗窃了约100元钱。六、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XX美容店,将美容店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400元。其从XX美容院出来后顺东风路向西行至南阳路涵洞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XX养生堂。其将XX养生堂的玻璃门撬开进入养生堂盗,从XX养生堂放置的供奉箱内盗窃人民币900元。其从XX养生堂出来后又顺东风路向东走,行至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XX美容院。其将XX美容院玻璃门撬开,进入XX美容院盗窃了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其下班离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阳路西50米路南的XX美容店,当时已将玻璃门锁好。8月30日9时许,其来到美容店发现玻璃门被撬,放在抽屉内的4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XX小区X号楼XX号的XX养生堂下班,走时已将门锁好。其第二天上班时发现门锁被撬,放在店内的功德箱内的900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附近的XX美容院店门锁好后离开。8月30日8时20���许,其来到美容院发现店门被撬,放在店内的1200元现金被盗。4.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XX美容院为其盗窃人民币400元的现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XX养生堂为其盗窃人民币900元的现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XX美容院为其盗窃人民币1200元的现场,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5.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从租房处出来步行至郑州市东风路南阳路交叉口看到附近有家XX美容院。其将美容院的玻璃门把手掰断,打开玻璃门进入美容院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了400元钱。其从XX美容院出来后沿东风路向西走到南阳路涵洞处看到一家叫XX养生堂的美容院。其将养生堂的玻璃门撬开进入养生堂,从吧台处的供奉箱内盗窃了900元现金。其从XX养生堂出来后,顺东风路向东走到与南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来到XX美容院。其将XX美容院玻璃门掰开,进入��容院盗窃现金1200元。七、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亚鹏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XX美发店,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大门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美发店。其在店内盗窃了一台组装电脑的内存、CPU和一部TENDA牌无线路由器、TENDA调制解调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日9时许,其发现其在郑州市东三街与红旗路交叉口XX理发店的大门被撬开,理发店内吧台处用于结算账目的台式电脑机箱盖被打开,里面的硬件及一只调制解调器、无限路由器被盗。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XX理发店为其盗窃电脑内存及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的现场,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从住处出来寻找盗窃目标。其顺着郑州市丰庆路往南走了约5公里来到一个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个叫XX的美容美发店。其确认该美发店没有安装防盗装置后,用液压钳将美发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美发店。其没有发现美发店内有什么值钱的物品,遂将吧台处一台组装电脑的CPU、内存及TENDA牌无线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亚鹏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2.经被告人李亚鹏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宾馆为其居住并存放做案工具液压钳的地点,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2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庙X镇XX网吧摸排案件是发现李亚鹏形迹可疑遂对其询问,李亚鹏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而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亚鹏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李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亚鹏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亚鹏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亚鹏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亚鹏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亚鹏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飞鸽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薛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押朝端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红宣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孟一兵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现军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春鸽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国召人民币七百元;涉案赃物一部大显手机、三个海龙通牌耳机、一个小米耳机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安帅;涉案赃物四盒玉溪香烟及一条芙蓉王香烟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国召;涉案赃物组装电脑内存、CPU、TENDA牌无线路由器及TENDA牌调制解调器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少举。三、做案工具液压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代理审判员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