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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培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汪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继湧,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培,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宋培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气公司诉称,被告2004年2月至2013年12月使用燃气后,累计未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553.6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553.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26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原告用户,于2004年2月至2013年12月使用燃气后,累计未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553.6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267.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燃气消费量记录卡、燃气帐款催收单等在案佐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人民币1553.65元;二、被告宋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126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代理审判员王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