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张柏涛与赖影球、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涛,赖影球,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柏涛,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影球,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辉,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涛诉被告赖影球、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先,被告赖影球,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涛诉称,2013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赖影球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违规载有乘客:黄海春、谭俊、赵少丰、刘沛凌)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陈屋贝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张柏涛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春、谭俊、赵少丰、刘沛凌和原告张柏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为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17.15元、误工费15354.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赡养费及抚养费46939.0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363.99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影球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4327元;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乘坐人员也受伤,原告应予以赔偿;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当时是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但是根据认定书上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的电动车,应该视为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上也是参照机动车有关规定而作出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责任比例按50%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的顺序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是根据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在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替原告全额支付,对于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超出责任的部分,在答辩人应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支付范围,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严重,诉请过高,不应超过3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及住院的地点均为东莞市,住院时间为46天,诉请2000元交通费不合理,应不超过150元;住宿费,只有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产生住宿费用,本案诉求住宿费不应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且无相关的暂住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即便是其诉请父母的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至具体月份,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诉讼费,答辩人无支付义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赖影球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违规载有乘客黄海春、谭俊、赵少丰、刘沛凌)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陈屋贝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张柏涛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春、谭俊、赵少丰、刘沛凌和原告张柏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是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张柏涛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9日,共住院治疗46天。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妻子曹爱华);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门诊复诊费用约三千元;不适随诊。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27.04元,已由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事发时,原告张柏涛34周岁,系东莞常平黄氏锦辉纸品厂员工,月均工资3387元,并从2011年2月起在该司参保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张国平,1948年6月出生,事发时65周岁;母亲牛风英,1950年11月出生,事发时62周岁;子女张文博,2003年10月出生,事发时10周岁;子女张文硕,2008年5月出生,事发时5周岁5个月。张国平、牛风英由子女三人共同抚养。为证明护理人员即妻子曹爱华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东莞航天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条到庭,要求按照曹爱华月工资2946元计算护理费。另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企业的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职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社保记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工资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柏涛违规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由此与被告赖影球驾驶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本案应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张柏涛、赖影球的过错程度,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本案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0%,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50%。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827.0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27.0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2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费资费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46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营养费:6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护理费:4517.15元。原告住院46天,期间由妻子曹爱华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爱华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曹爱华月工资2946元计算为4517.15元。6、误工费:10386.8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3日,共误工9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3387元计算为10386.8元。7、残疾赔偿金:94794.5元。事发时,原告34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三人扶养父亲张国平15年、母亲牛风英18年,两人扶养子女张文博8年、子女张文硕12年7个月,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故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13年×10%+22396.35元/年×(2+5)年×10%÷3=9479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1、住宿费:1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23727.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120671.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偿上述1-12项费用后的余额24398.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1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4327.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07872.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赖影球、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柏涛10787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柏涛对被告赖影球、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张柏涛负担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雅婷钟泽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