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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奚开天与丁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7号原告:奚开天。被告:丁晓峰。原告奚开天为与被告丁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开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开天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晓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瑕疵,可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2.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峰返还原告奚开天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