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江朝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858245.45元及利息530514.17元、���式起重机停置损失费用119754.97元、案件受理费252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8326元,共计3617092.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3617092.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根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