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靳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湾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甲。双方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乙。被告不做事,不管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湾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甲。双方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小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