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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欧菊芬钟寿朋诉被告刘初辉、刘定强周运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菊芬,刘初辉,刘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欧菊芬,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初辉,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定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欧菊芬诉被告刘初辉、刘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喻万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如果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通过担保人催收多次。两被告均未偿付,现因担保人经济困难,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先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0日为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初辉辩称,被告因投资失败导致无偿还能力,所借原告伍万元利息系年息,请求法院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定强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案外人喻万民担保,2012年2月至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欧菊芬现金计币五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期为一年,限在2013年2月20日偿还,本息共计六万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喻万民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因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出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用途和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应该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初辉在审理中提出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系年息而不是月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喻万民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起诉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并无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初辉、刘定强偿还原告欧菊芬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初辉、刘定强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欧菊芬自2012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刘初辉、刘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刘初辉、刘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