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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温希民与李永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希民,李永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温希民,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棣县亨通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星,男,37岁,汉族,农民。原告温希民与被告李永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希民的委托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希民诉称,被告李永星养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温希民的鸡苗、饲料、兽药,共计欠款11000元。经催要,被告李永星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星偿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星曾用名李永兴。被告李永星养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温希民的鸡苗、饲料、兽药。2008年8月4日、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永星分两次给原告温希民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款7000元。该款被告李永星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星欠原告温希民鸡苗、饲料、兽药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温希民诉求被告李永星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希民诉求超出诉讼标的额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希民鸡苗、饲料、兽药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温希民负担25元,被告李永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