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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宣土与王彩领、杨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宣土,王彩领,杨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5号原告:朱宣土。被告:王彩领。被告:杨德才。原告朱宣土因与被告王彩领、杨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宣土、被告王彩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宣土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领于2012年6月28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彩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德才的户籍查询函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王彩领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被告王彩领辩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德才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领于2012年6月28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宣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2012年农历5月初10,王彩领。尔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领经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德才虽未经手借款,但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彩领、杨德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宣土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彩领、杨德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