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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绪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赵遵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娥,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遵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善义,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温庆可,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超,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赵遵朋驾驶鲁Q××××ד朗风”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2公里6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温梦轩、温现宝、高兰兰、李绪娥、温庆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庆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遵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娥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775.34元。原告李绪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俊胜为其护理,刘俊胜系农村居民。原告李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1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平邑县鲁康大药房收款收据一张,面额为164元。被告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温庆可本人。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遵朋驾驶的鲁Q××××ד朗风”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遵朋本人。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温现宝与被告温庆可、赵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现宝20807.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温现宝3326.07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该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赵遵朋驾驶的鲁Q××××ד朗风”小型轿车与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绪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李绪娥要求的平邑县鲁康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64元,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予支持。原告李绪娥要求40天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李绪娥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绪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绪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75.34元,护理费399.96元,误工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167.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7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9.96元,余款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6元,由被告温庆可赔偿260.4元。二、被告温庆可与被告赵遵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李绪娥负担350元,由被告赵遵朋负担270元,由被告温庆可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绪娥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赵遵朋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遵朋之间的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遵朋无证驾驶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绪娥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赵遵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审被告温庆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遵朋驾驶车辆鲁Q××××ד朗风”小型轿车系从案外人姜自恒处购买,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姜自恒就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赵遵朋主张该两份保险亦过户,但上诉人未告知免责事由。上诉人主张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赵遵朋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绪娥、赵遵朋以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温庆可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李绪娥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车辆所有人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主张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赵遵朋相关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绪娥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