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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卞素兰与被告倪全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素兰,倪全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卞素兰,女,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全春,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素兰诉被告倪全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倪全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素兰诉称:2013年7月18日9时10分,被告倪全春驾驶苏A×××××号普通摩托车,沿禄口空港保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黄桥路口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倪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后经鉴定为: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苏A×××××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995.2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计76369.82元。被告倪全春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卞素兰6229.1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卞素兰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普通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10分,被告倪全春驾驶苏A×××××号普通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空港保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黄桥路口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卞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素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卞素兰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1、卞素兰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卞素兰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苏A×××××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卞素兰伤后损失医疗费3941.69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3000元(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920元(按1480元/月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55314.6元(按32538元每年,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3476.29元。卞素兰支付鉴定费用1692.53元。另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全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倪全春垫付了卞素兰6229.1元。2013年12月,原告卞素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医疗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全春驾驶的苏A×××××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卞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素兰受伤,电动车损坏,倪全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素兰无责任。苏A×××××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卞素兰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卞素兰伤后的经济损失73476.29元。扣除被告倪全春垫付的6229.1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尚应赔付卞素兰67247.19元,返还倪全春6229.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鉴定费1692.53元,合计2547.53元。由原告卞素兰负担114元,被告倪全春负担2433.53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卞素兰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倪全春垫付款时将该款扣减后支付给卞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