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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明海与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海,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明海,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化章,文成县司法局大峃司法所干部。被告:余杰,教师。原告陈明海为与被告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海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余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明海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明海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余杰向原告陈明海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68‰,故依法调整为18.68‰。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余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