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怀明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怀明,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明。委托代理人:冯培然,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住所地: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树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票区暖池塘镇暖池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怀明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然、李忠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怀明系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村民,其经营的鸡舍及鱼塘离河道不足百米。在邓怀明家河道上游百余米处新修一座漫水桥。2012年8月4日,南票区范围内突降几十年不遇的暴雨,全区有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并要求做好防灾工作,并以多种渠道播报此次暴雨的程度及预防部署。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全面投入备战防汛工作并由霄云洞村指派人员将霄八线路基管线挖通,以便洪水顺利通过,并对受困人员进行施救。暴雨过后,全区不同程度受灾,普遍存在积水现象。现邓怀明以修桥阻挡洪水正常排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南票区范围内突降几十年不遇的暴雨而引发洪水自然灾害,全区存在普遍性的洪水灾情。邓怀明的鸡舍及鱼塘离河道不足百米,亦因此次洪水而被损毁。邓怀明认为其所有的鸡舍及鱼塘被损是由于修建的漫水桥阻碍排洪的原因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漫水桥是否阻碍排洪的有力证据,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怀明经济损失与修建漫水桥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邓怀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邓怀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漫水桥为南票区交通局所修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考虑邓怀明家庭生活困难,诉讼费按照普通侵权案件收取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邓怀明承担。原审判决后,邓怀明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邓怀明的经济损失以及建桥选址是否适当合理未经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洪水是从桥的右侧紧贴桥进入养鱼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修桥造成的。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损失原因明确,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应由任何人承担责任。2012年8月4日,南票区范围内突降暴雨引发山洪,造成自然灾害,全区各地受灾严重,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其中之一。上诉人称其损失因建桥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进行司法鉴定更是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诉主体错误。一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桥”实际是过水路面,是由霄云洞村和八道河村共同修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邓怀明主张其鸡舍及鱼塘被损是由于修建的漫水桥阻碍排洪所致,因其未能提供漫水桥是否阻碍排洪的有力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怀明经济损失与修建漫水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2012年8月4日,南票区范围内突降几十年不遇的暴雨而引发洪水,全区存在普遍性的洪水灾情,属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00元,由上诉人邓怀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