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九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富强与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富强,王洪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九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一六二团。法定代表人杨世基,系九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玉梅,女,汉族,系九鼎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富强,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第九师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洪振,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富强、原审被告王洪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3)叶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和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段玉梅,被上诉人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军,原审被告王洪振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九鼎公司与第九师一六二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鼎公司承包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3368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王洪振签订建设工程及劳务专项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的实��承包人为被告王洪振。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洪振与原告签订施工转权协议书,约定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由原告完成。2013年1月1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洪振投标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洪振签订转权协议后,被告王洪振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和40000元的投标款,并垫付材料款和劳务费4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经决算,扣除2013年6月23日第九师安监局的罚款20000元、工程保修款115874.6元、地坪返工费145000元,被告九鼎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王洪振工程款203661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交由被告王洪振施工,被告王洪振又分包给原告程富强施工,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根据被告王洪振和原告程富强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王洪振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程富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洪振认为张宝兴为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九鼎公司认为被告王洪振为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程富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被告九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九鼎公司和王洪振分别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程富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价款数额,因被告九鼎公司实际给付被告王洪振工程款2036617.4元,扣除的工程保修款115874.6元和安监局罚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扣除的145000元的地坪返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程富强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故余款1181617.4元未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富强工程款1181617.4元;二、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洪振支付原告程富强工程款118161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90元,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1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程富强虽��有转权施工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了60万元以上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确认证明是主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证据,程富强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量验收的证据或工程造价,足以证明程富强的转权施工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第二、程富强在一审起诉九鼎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鼎公司与程富强没有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九鼎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程富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富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通过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和二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法院认定意见如下: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法院认定意见:一、2012年5月31日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经质证���程富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九鼎公司,王洪振无异议。二、2013年1月17日竣工报告和决算书各一份,建设投资实际减为2312500。2013年11月25日一六二团基建科证明该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145000元的地坪返工费用。经质证:程富强不予认可地坪返工费用,王洪振无异议。三、决算单据一份,证明扣除保修费115874.6元和安监局的罚款20000元,九鼎公司已实际给付王洪振工程款2036617.4元。经质证:程富强对罚款20000元无异议,保修费有异议,王洪振无异议。四、2012年5月31日九鼎公司与王洪振签订建设工程及劳务专项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洪振。经质证:程富强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洪振,王洪振无异议。五、2014年3月17日一六二团基建科的证明;2014年3月20日一六二团司法所的证明;2014年3月21日第九师工���建设监理公司的证明;均证实王洪振是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的施工人。经质证:程富强对这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王洪振对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六二团基建科科长周刚证实,2014年3月17日一六二团基建科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并证实一六二团基建科为发包方一六二团监督、管理该项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的是王洪振,没有见过其他负责人。第九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宋瑞琴证实,2014年3月21日第九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并证实作为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的总监,基本都在工地上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都是王洪振处理,也找过张宝兴,没有与其他人处理过问题。一六二团司法所所长鲍新芳和司法所干警唐晓江证实,2014年3月20日一六二团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并证实一六二团锅炉房工程欠薪纠纷是该司法所调解处理的,在调解过程中工人都是向王洪振所要劳动报酬,王洪振给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还有一部分劳动报酬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质证:九鼎公司、程富强、王洪振对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六、2012年5月1日塔城电视台的证明、2012年5月14日塔城日报刊登的声明,证明凡未与九鼎公司办理正式相关债权债务手续,以及未正式委托办理债权债务手续的,都不和九鼎公司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经质证:程富强认为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洪振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九鼎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富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法院认定意见一、2012年5月31日,一六二团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经质证:九鼎公司和王洪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九鼎公司可以作为一审的被告。二、2012年6月1日王洪振和程富强的施工转权协议书。经质证: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九鼎公司没有关系。王洪振对施工转权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富强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第一条规定,只打了个地坪,就拿走640000现金。三、2012年5月28日王洪振出具的收到程富强投标款40000元收条一张。经质证:九鼎公司不予认可,王洪振承认收到40000元投标款。四、2014年元月3日证人张宝兴在公证处公证的证言和2013年11月22日程富强的律师调查张宝兴的笔录一份。经质证:九鼎公司对张宝兴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可。王洪振提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张宝兴的证言不予认可。五、2012年11月30日张宝兴、程富强出具的欠工人工资款的欠条和2012年12月5日王洪振的证明。经质证:九鼎公司和王洪振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六、证人刘某、雒金钟出庭作证,证实是张宝兴让他们在一六二团锅炉房工地干活,并告诉他们老板是程富强。经质证:九鼎公司和王洪振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七、张宝兴给程富强打的收条2张,借条1张,银行汇款2张、程富强购买一六二团锅炉房材料收据和发货清单7张;刘进华等5人收到程富强给付一六二团锅炉房工程款的收条5张。经质证:九鼎公司和王洪振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不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六、七、王洪振和九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本院采纳。原审被告王洪振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法院认定意见一、张宝兴收��16张,证明张宝兴于2013年6月起,从王洪振处收取该工程款1113040元;赵文涛20万收条1张。经质证:程富强不认可以上收条,九鼎公司称不知情。二、程富强收到340000元和300000元收条两张。经质证:程富强认可收到600000元的工程款和王洪振偿还的40000投标借款,九鼎公司称不知情。三、2012年12月25日,一六二团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工程是由张宝兴进行管理的,由王洪振给付工人劳动报酬。经质证:程富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宝兴是实际施工人,九鼎公司无异议。四、证人马某、林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张宝兴让他们到一六二锅炉建设工程干活。经质证:程富强不予认可,九鼎公司无异议。五、制作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程富强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宝兴以及张宝兴承认收到王洪振1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程富强认为录音证据不���法,不予认可,被告九鼎公司认可录音的内容和形式,对转包不知情。六、证人马某、林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张宝兴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经质证:程富强不予认可,九鼎公司称不知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四、五、六、程富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九鼎公司与第九师一六二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包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336800元。2012年5月31日,九鼎公司又与原审被告王洪振签订建设工程及劳务专项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承包给王洪振。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程富强给付王洪振招标款40000元。2012年6月1日,王洪振与程富强签订施工转权协议书,约定第九��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由程富强完成。2012年6月13日程富强收到王洪振工程款300000元和40000元工程招标款,2012年7月2日程富强收到王洪振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1月1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决算,投资实际为2312500,扣除2013年6月23日第九师安监局的罚款20000元、工程保修款115874.6元、地坪返工费145000元,九鼎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王洪振工程款203661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是否由程富强实施竣工。根据程富强的起诉状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看出程富强提出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是由自己承包实施竣工并向王洪振索要工程欠款1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有2012年6月1日,王洪振与程富强签订施工转权协议书和王洪振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日两次给付程富���工程款60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程富强没有提供实际完成该工程其他相关证据。建设工程从发包到竣工验收有一系例程序,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一整套全面的完整资料,包括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所实施工程质量确认等等,才能保证工程验收竣工。从程富强和王洪振签订的施工转权协议书来看,约定按照陈富强每一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期付款,也就是说陈富强向王洪振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供王洪振确认程富强完成每一期工程量的证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作为程富强没有提供有关方面证据。从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实际工施情况来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投资发生了追减、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安监局的罚款、工程保修款的多少,陈富强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没有提出,说明程富强不知道以上情况。另外一六��团基建科为发包方一六二团监督、管理该项工程,随时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证实负责施工的是王洪振,没有见过其他负责人。宋瑞琴证实作为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的总监,对该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全面监督,基本都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证实负责施工的是王洪振,没有见过其他负责人。一六二团司法所所长鲍新芳和司法所干警唐晓江证实,一六二团锅炉房工程工人的劳动报酬,是由王洪振给付。综上所述,程富强提出第九师一六二团城镇基础设施锅炉房改扩建工程是由自己承包实施竣工并向王洪振索要工程欠款1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程富强的诉讼请求。对九鼎公司提出程富强没有实际履行转权施工协议和九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3)叶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富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上诉人程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彦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筱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