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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张慧,栗敏,卢化松,宋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栗敏(系张慧之妻),女,生于1986年1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卢化松,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永华,男,生于1977年3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慧、被告栗敏、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广军,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化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栗敏、被告宋永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申请联保小额贷款。2009年7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向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慧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栗敏系被告张慧的妻子),并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张慧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慧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慧、被告栗敏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88799.8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卢化松、宋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慧辩称,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所诉贷款属实,数额也属实,同意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栗敏缺席未答辩。被告卢化松缺席未答辩。被告宋永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提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09年7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内,可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8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8月19日,被告张慧、被告栗敏共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栗敏承诺为被告张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5日,依照上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慧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向被告张慧提供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慧提供了借款8万元,被告张慧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工程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慧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经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催要,被告张慧拒绝偿还,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慧至今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0876.75元,欠付罚息27843.81元(罚息结止到2013年7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慧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慧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张慧拖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表一份,被告张慧还款流水表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与被告张慧、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慧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慧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慧违约,被告张慧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要求被告张慧偿还借款60876.75元,支付罚息27843.8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慧与被告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被告张慧与被告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历城区支行要求被告栗敏与被告张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栗敏、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慧、被告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0876.75元。二、限被告张慧、被告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罚息27843.81元(罚息截止日2013年7月16日)。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另行计付。三、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张慧与被告栗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慧、被告栗敏追偿。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张慧、被告栗敏负担。被告卢化松、被告宋永华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1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宝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