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12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3日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汪某,安徽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4日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裴某,安徽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代理检察员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汪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以个人名义卖煤给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应该公司要求,韩某找到被告人张某,通过张某从天津市席伟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四张票号为00956085、00956086、00956087、00956088的受票单位是安徽同盛环件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00956077的受票单位是马鞍山市航舰工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总额为553625元,虚开税款总额为80441.22元。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国税局认证进行了抵扣。后韩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汇款支付开票费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7日在和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赃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和县国税局回复函一份,以证明在和县抵扣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中属辅助性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归案后主动退赃5万元,其家人亦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以个人名义卖煤给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应该公司要求,韩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两人约定好由韩某提供受票单位和开票金额等相关信息,通过张某从天津市席伟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四张票号为00956085、00956086、00956087、00956088的受票单位是安徽同盛环件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00956077的受票单位是马鞍山市航舰工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总额为553625元,虚开税款总额为80441.22元。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国税局认证进行了抵扣。后被告人韩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汇款支付开票费5万元。另查,和县国税局出具的回复函证实: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天津市席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956085-00956088)抵扣的税款65094元进行进项税金转出,并依法进行了申报,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其亲属于2014年3月17日在和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赃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的亲属均主动向和县人民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证人梅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协查处理单、票号为00956085-009560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票号为00956077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对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中属辅助性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韩某通过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人的行为相辅相成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交到和县人民检察院的5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